- 主文
- 事實
- 一、葉嘉成並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5月15日下午,騎乘
- 二、案經余榮都、余楊美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
- 理由
-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 二、訊據被告葉嘉成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 (一)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騎乘AD6-557號重機車上路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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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成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復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嘉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被害人余榮都、余楊美芳支付共新臺幣玖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葉嘉成並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下午,騎乘AD6-557 號重機車上路行駛。
當日下午1 時45分許,葉嘉成騎乘上揭重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至南港路2 段與南港路2 段41巷之交叉路口處,欲右轉41巷時,原應注意有余榮都所騎乘,後座附載余楊美芳之CWU-682 號重機車,緊隨其右後方直行而來,應讓余榮都之機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余榮都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余榮都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遂撞及葉嘉成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處肇事,余榮都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疑似左側腓骨骨折、左手、雙膝及雙腳多處挫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眼眼眶底骨折等傷害,後座乘客余楊美芳亦受有臉部挫傷併嘴唇擦傷及瘀傷、左膝及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葉嘉成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自行報警前來處理,向警員王欽富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榮都、余楊美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嘉成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騎乘AD6-557 號重機車上路,隨後於肇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未讓余榮都所騎乘,後座附載余楊美芳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遂與余榮都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余榮都、余楊美芳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後之車損與肇事地點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實在,可以採信,又余榮都因此受有疑似左側腓骨骨折、左手、雙膝及雙腳多處挫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眼眼眶底骨折等傷害,余楊美芳則因此受有臉部挫傷併嘴唇擦傷及瘀傷、左膝及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一節,並有余榮都之診斷證明書3份、余楊美芳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餘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車,又本件觀諸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事故地點照片可知(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肇事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也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未讓余榮都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即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0頁),被告之過失與余榮都、余楊美芳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其以1 個過失之駕駛行為,致余榮都、余楊美芳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處斷。
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係無照駕駛(偵查第6 頁),應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依余榮都、余楊美芳警詢中所述,肇事後係由被告報警(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參酌被告事後並向警員王欽富坦承為肇事駕駛(偵查卷第5 頁),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本件事故中被告騎車違規右轉,係事故原因,且余榮都並無過失,而被告因係無照騎車上路,又應加重處罰,余榮都與余楊美芳之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與余榮都2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余榮都2 人共9 萬元,惟迄今尚未賠償,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雙方之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工作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亦不宜忽視余榮都、余楊美芳所受之損害,尚未實際獲得被告彌補,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參酌雙方前述和解條件,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論罪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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