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原易,8,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良
具 保 人 吳俊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俊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並由具保人吳俊民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此有被告之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所附警員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