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原簡,13,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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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肆玖柒捌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塑膠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補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驗後淨重為0.497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係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及塑膠勺後,始供承犯行,員警既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自屬已發覺犯罪,無自首減輕之適用;

至被告於警詢指認之毒品來源「莊○龍」,經本院職權調查,迄未有被告所指之購毒時間、地點,因販賣毒品案件為偵查機關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稱被告自首、供出來源等情,均無足採,應併敘明。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497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吸食器1 組、塑膠勺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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