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原簡,15,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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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梅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本院(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68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梅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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