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原簡,16,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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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秉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07 號、第16291 號),本院(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9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秉儒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含各次犯罪之論罪關係)、罪數及被告為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任意丟擲磚塊、石塊,罔顧不特定之公眾人車往來通行安全,並造成他人傷害及財物損失,法治觀念甚薄,惟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和解或賠償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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