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1097,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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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志豪。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5年1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95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如下: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8 號判決、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12號判決、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61號判決、⑷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三)時 間:106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許。

(四)地 點: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個人住處。

(五)行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 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1380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4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在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 頁反面),顯然警員所以查獲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純係被告自動供出所致,事前並無合理事證,可資懷疑其施用毒品,故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可見被告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係自首;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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