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116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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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22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鈞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鈞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6 年2 月23日,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布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緝獲,經得其自願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鈞堯(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 至8 頁;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4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3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305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055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 頁、第5 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聲請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5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則被告既曾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1、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新北地院以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於102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因犯毒品案件遭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帶同其返所製作警詢筆錄,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主動向詢問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呈報單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 頁正背面、第6 頁、第7 至8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毒品成癮性重,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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