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14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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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詠鈞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陳詠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6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詠鈞於本院106 年4 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叫伊至臺北市內湖區拿取跟符合被害人特徵者留下之牛皮紙袋,並把牛皮紙袋拿到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的網咖交給「阿俊」後,之前積欠「阿俊」之新臺幣(下同)5,500 元債務就不用還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253 號卷第5 、6 、39、40頁),是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上開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之取財行為,而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並未有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被告對於上開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是否另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與上開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共犯普通詐欺犯行。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配合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價值觀顯有偏差,且侵害告訴人黃明忠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亦無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監執行前擔任屠宰場員工、月薪約5 萬元、尚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1 號卷第4 、53頁)、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為欠「阿俊」5,500 元,所以才會犯本案,伊向被害人取款30萬元,「阿俊」並沒有分給伊,但是「阿俊」說欠他的5,500 元就不用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即係免除5,500 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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