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365,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霖因與告訴人黃怡婷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告訴人黃怡婷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104 年12月19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 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社群網站Face book (下稱臉書)告訴人黃怡婷個人網頁,在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個人動態時報消息頁面上,分別以帳號「West wood vivienne」、「MaYa」與「林巧宣」等暱稱,登載「你為什麼要搶人家老公搶人家男友」、「連夜搬家聯手騙人家錢還欺負人算什麼啊!攝影界不想混了是不是!」、「為了滿足你個人的私慾,聯手騙其他女生的錢」、「你自己本身有幻想症還有強迫症現在有沒有性病還不知道呢!」之文字,任由不特定網友瀏覽觀看,被告王怡霖以上述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黃怡婷名譽之事,因認被告2 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怡婷告訴被告王怡霖加重誹謗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次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3 月20日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