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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廖子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此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末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02 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00號8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前執行勤務發現廖子羽形跡可疑且神色慌張,尾隨至其上開住處,廖子羽旋即主動交付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並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1.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3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2.被告廖子羽於本院106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5 年12月23日警詢之偵訊(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罪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由其母供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3 月6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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