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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101 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判決」更正為「102 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
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之「102 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更正為「102 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判決」;
第22行至第23行所載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更正為「,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2.被告林秉祥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罪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甫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基隆工地當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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