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4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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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鎮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鎮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潘鎮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臺北車站地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14日17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潘鎮銘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鎮銘(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890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 至13、42至43頁;

本院卷第36、3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至25、45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白保字第353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5 張附卷可佐(見毒偵卷20至22、27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嗣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潘鎮銘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 至2 、11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件不構成累犯:查被告有上開所述甲、乙案之前科紀錄,嗣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2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6 月14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0 年6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復上訴於最高法院,由該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

上開丙、丁案復與上揭已執行完畢之甲、乙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7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8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4 月3 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戊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2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己案);

上開戊、己案,嗣經本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4 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1月3 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庚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1月4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7 月3 日)。

上開定刑之有期徒刑4 年4 月、7 月及庚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27日(尚未執行),其中甲、乙案之合併定刑之有期徒刑5 月,已於100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嗣後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7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就甲、乙、丙、丁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惟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以100 年6 月14日為甲、乙案執行完畢之日期。

從而本件犯罪時間距前案(甲、乙案)執行完畢之日期已逾5 年(已逾105 年6月14日),本件犯行應無累犯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易,於前案假釋期間內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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