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67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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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公克)、殘渣袋壹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邱永燦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90公克、驗餘淨重0.0288公克)、殘渣袋2 包(量微無法磅秤)、玻璃球吸食器1 組」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88公克)、殘渣袋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夾鏈袋1 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永燦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因出車禍而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72 號卷106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288公克)、殘渣袋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6 年1 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卷第55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殘渣袋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夾鏈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71 號卷106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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