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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敏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伍點參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除查獲經過更正為:嗣高敏瑞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神色有異而為警盤查,高敏瑞旋即主動交付置放於長褲右前方口袋內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5.36公克)及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扣案物採證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23頁)。
3.被告高敏瑞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神色有異,為警盤查,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高敏瑞旋即主動交付置放於長褲右前方口袋內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5.36公克)及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警查扣,並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職務報告、被告105 年12月9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於105 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1 名18歲之子女、目前從事園藝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驗餘總淨重5.36公克)、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前者經警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者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前者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105 年北市警鑑毒字第688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存卷可考,前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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