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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豪
陳成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69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士簡字第135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成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竣豪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懷恩月子餐中心」,與同事陳成福因故發生口角,陳成福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朝張峻豪之臉部揮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張峻豪之眼鏡掉落地面後鏡片因而破裂、鏡架亦毀損不堪使用;
張峻豪不甘遭陳成福毆打,遂亦基於傷害犯意,持炒瓢毆打陳成福,致陳成福受有頭部3 道撕裂傷、左手2 道撕裂傷、左側上臂、前臂、雙膝等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成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暨張峻豪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下均稱被告)張竣豪、陳成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張竣豪、陳成福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張竣豪、陳成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核與被告張竣豪、陳成福2 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694 號偵查卷,下稱14694 號偵查卷,第2 至3 頁、第4 至7 頁、第27至29頁、第32至33頁),並有被告陳成福提供之105 年8 月27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張竣豪眼鏡受損照片2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34頁、第41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張竣豪、陳成福之自白內容確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各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成福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張峻豪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後,甫於105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張竣豪、陳成福因工作糾紛產生嫌隙,雙方一時口角而為肢體衝突,導致被告張峻豪之眼鏡受損不堪用,損害被告張峻豪之財產法益,被告陳成福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之不便及身體健康法益之損害,均應予非難,惟被告張竣豪、陳成福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張竣豪、陳成福之動機、目的、雙方互為侵害法益之手段及其嚴重性,兼衡被告張竣豪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中有1 個17歲小孩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
另被告陳成福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中有1 個就讀大學四年級之小孩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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