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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錦文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102 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期滿後,仍不知悔改,復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上揭數罪,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104 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另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106 年3 月1 日到案後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劉錦文仍不知悔改,其於105 年5 月9 日凌晨3 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時25分許),行經林琱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義大利麵店」前,見店口鐵門留有縫隙,並未緊閉,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自該門縫鑽進入店內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字1 把(已滅失不予沒收),撬開店內收銀機,竊取該收銀機內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700元,得手後自行逃逸。
嗣因林琱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琱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錦文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林琱和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在上址麵店附近徘徊,及稍後入內行竊等畫面之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又警員據報後至現場勘查,在上址店門口地上發現疑似竊嫌遺留之漱口水,進而自該漱口水上採得被告之DNA 檢體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050901234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採驗紀錄表1 份可資為證(偵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自承係使用一字起子行竊(偵查卷第5 頁、第92頁),對照林琱和於警詢中所述:收銀機有遭破壞等語(偵查卷第8 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無訛,而該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用於撬開收銀機,當可認其質地堅硬,以此推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故為兇器,從而,被告持上開一字起子行竊,即屬攜帶兇器竊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尚不思自正途營生,仍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行竊之不法所得為現金9700元,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林琱和和解,或賠償林琱和之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茲查,被告竊取之現金9700元,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林琱和,此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琱和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
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已經丟棄,此據其陳明在卷(偵查卷第6 頁),為免執行困難,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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