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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寶陣
倪浩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96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3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寶陣、倪浩倫共同犯竊盜罪,共貳次,均累犯,每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一次犯罪所得之電鋸貳臺、大型風槍壹把、中型風槍壹把、小型風槍貳把、大型充電式電鑽壹把、小型充電式電鑽貳把,第二次犯罪所得之發電機壹臺,均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犯罪總所得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倪浩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華寶陣、倪浩倫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3 時許,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乘無人看管之際,乃由華寶陣在旁把風,倪浩倫則徒手掀開覆蓋之塑膠帆布,竊取曾欽鴻所有置放該車後車斗之電鋸2 臺、大型風槍1 把、中型風槍1 把、小型風槍2 把、大型充電式電鑽1 把及小型充電式電鑽2 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5,500元,將之置入帆布袋內,由倪浩倫揹負,與華寶陣共同步行離去。
嗣曾欽鴻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倪浩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10月2 日4 時許,見華晉祿所有、由華明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價值100,000 元),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而無人看管,乃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電門鎖,並發動駛離而竊取之,供已代步使用,嗣將該車棄置,違規停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前。
因華明將發覺遭竊而報案,經警於105 年10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公有停車場尋獲該輛已遭違規拖吊之車,並調閱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華寶陣、倪浩倫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 日6 時30分許,見王駿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停車場而無人看管,竟聯手竊取置於該車後車斗之發電機1 臺(價值25,500元),搬至倪浩倫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內而離去。
(其後,華寶陣、倪浩倫將該發電機,連同竊自曾欽鴻之電鋸、大型風槍、中型風槍、小型風槍、大型充電式電鑽、小型充電式電鑽,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朋分花用。
)嗣王駿輝發覺遭竊而報案,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華寶陣、倪浩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就各該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華寶陣、倪浩倫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共同竊取施工用具、單獨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寶陣、倪浩倫各自涉案部分坦認,核與曾欽鴻、華明將、王駿輝指述遭竊、共同被告指證其他共犯參與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該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自小貨車及尋獲照片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華寶陣、倪浩倫所為之自白,應與各該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華寶陣、倪浩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等就犯罪事實一、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各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華寶陣曾於97、98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2 次)、贓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7 月、3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98年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
又於100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3 次)、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9 月、2 月確定,嗣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與撤銷假釋之殘刑7 月11日接續,全部已於103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
被告倪浩倫曾於103 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嗣定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於104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華寶陣、倪浩倫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意識及尊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並無和解或賠償,造成各被害人損害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華寶陣、倪浩倫共同所竊之施工用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被告倪浩倫所竊之汽車,已尋回而實際合法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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