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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96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4 月25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以上定刑6 月)、6 月確定,於9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
復於99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另犯公共危險所處有期徒刑7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100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確定;
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以上接續,已於103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
又於105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確定,現執行中);
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106年2 月2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押供其施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德(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查被告於96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7年4 月25日出所;
自98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既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99至101 年所犯各罪,全部已於103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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