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95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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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豊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10 號、第2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豊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中於林豊庭履行對於呂秀珠、劉子晴間之調解條件後,則不執行沒收或追徵。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中於林豊庭履行對於陳琇娥間之調解條件後,則不執行沒收或追徵。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呂秀珠、劉子晴、陳琇娥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林豊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豊庭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向呂秀珠、陳琇娥、林水蓮自稱劉先生、陳先生,並佯稱認識大賣場主管,可以每箱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1,000 元不等之價格自大賣場購入香菸,再轉賣牟利云云,經呂秀珠轉告鄰居劉子晴後,致呂秀珠、劉子晴、陳琇娥、林水蓮均陷於錯誤,呂秀珠、陳琇娥、林水蓮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時間與林豊庭共乘計程車,並交付含劉子晴委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林豊庭,林豊庭則在附表所示地點,與上開2 名不詳男子佯裝取貨,林豊庭於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另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為如附表編號3 號之行為後,於搭乘營業小客車逃逸時,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興華路口為警查獲,當場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始查悉上情(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林水蓮具領)。

二、案經呂秀珠、劉子晴、陳琇娥、林水蓮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林豊庭(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4945號卷,下稱4945號偵卷,第9 至12、44至4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緝字第210 號卷第71至72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緝字第217號卷第50至51頁;

本院卷第25、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秀珠、劉子晴、陳琇娥、林水蓮、證人陳國泰、潘金勝、曾阿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4943號偵卷第14至17、19至28、86至88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6553號卷,下稱6553號偵卷,第4 至7 、14至16、26至29、60至65頁),並有告訴人呂秀珠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子晴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琇娥所提供之劉玉真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水蓮之三重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遭詐騙之現金及證人陳國泰駕駛貨車照片共4 張在卷可佐(見4943號偵卷第30至36、101 頁;

6553號偵卷第69至8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次修正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1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告訴人呂秀珠、劉子晴2 人給付現金,就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佯稱可自大賣場購入大量香菸再轉賣牟利,並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後逃逸,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並已危及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詳述如下),到庭之告訴人劉子晴、陳琇娥均為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9年6 月8 日至101 年6 月7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勵自新。

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被告願⒈賠償告訴人呂秀珠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 年8 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 元,餘款4,000 元於111 年12月10日前付清,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賠償告訴人劉子晴45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15萬元,餘款30萬元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110 年7 月10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 元,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⒊賠償告訴人陳琇娥60萬元,除已給付10萬6,000 元外,餘款49萬4,000元,其中39萬4,000 元部分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111 年12月10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 元,9 萬2,000 元部分自112 年1 月10日起至112 年7 月10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2,000 元,8,000 元部分於112 年8 月10日前付清,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6 年5 月23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對告訴人等間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調解條件,向告訴人等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等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等所分別取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先行返還告訴人劉子晴15萬元、告訴人陳琇娥10萬6,000 元,且經告訴人呂秀珠同意免除被告20萬元之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扣除上開已返還告訴人等及經同意免除之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惟被告尚未履約,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修正後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書繼續履行時,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將隨之減少,該減少部分即無再予執行之必要,併此指明。

3、至被告詐欺告訴人林水蓮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部分,業經警方於逮捕被告時當場扣得該部分之現金,並已發還告訴人林水蓮具領,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及上開已返還告訴人等之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末查被告詐欺告訴人呂秀珠所得之現金中,除上開經雙方成立民事調解之10萬元部分外,其餘20萬元部分業經告訴人呂秀珠同意免除被告該部分之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本院乃認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其不法內涵及刑法上之重要性均已稀釋,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交付款項│佯裝取貨│交付金額  │
│    │        │        │時間    │地點    │(新臺幣)│
├──┼────┼────┼────┼────┼─────┤
│ 1  │呂秀珠、│99年7 月│99年8 月│臺北市內│75萬元(呂│
│    │劉子晴  │間      │9 日上午│湖區民善│秀珠交付30│
│    │        │        │11時    │路88號家│萬元,劉子│
│    │        │        │        │樂福賣場│晴交付45萬│
│    │        │        │        │停車場  │元)      │
├──┼────┼────┼────┼────┼─────┤
│ 2  │陳琇娥  │99年11月│99年11月│臺北市內│60萬元    │
│    │        │間      │17日上午│湖區新湖│          │
│    │        │        │10時30分│一路128 │          │
│    │        │        │        │巷36號大│          │
│    │        │        │        │潤發賣場│          │
│    │        │        │        │停車場  │          │
├──┼────┼────┼────┼────┼─────┤
│ 3  │林水蓮  │100 年3 │100 年4 │臺北市南│99萬元    │
│    │        │月31日  │月8 日上│港區南港│          │
│    │        │        │午10時58│路2 段16│          │
│    │        │        │分      │號家樂福│          │
│    │        │        │        │賣場停車│          │
│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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