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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揚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揚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揚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少爺旅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251 巷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一粒眠2 粒(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權責機關另為裁處),周揚晰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揚晰(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毒偵字第1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 至4 、41至42頁;
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96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39、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定刑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故撤銷假釋,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16日,於105 年4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7 月19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查卷第1 至3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偽證及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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