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易緝,2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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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4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培榮、張家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清晨4 時38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867-GBB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夾娃娃商店,趁店內無人之際,2 人進入該商店後,由陳培榮在旁把風,張家豪以不詳工具嘗試開啟夾娃娃機之零錢箱而未遂後,再由張家豪在外把風,陳培榮自背包內取出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撬,蹲在娃娃機臺下方,以鐵撬撬開夾娃娃機臺之零錢箱(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取出零錢箱後將零錢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990 元)倒入背包,得手後即與張家豪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陳培榮分得現金990 元花用殆盡。

嗣經該商店負責人劉皆成發現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雄委由劉皆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培榮(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至64頁;

本院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皆成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23第至24頁、第90頁),並有被告與共犯張家豪先後於夾娃娃機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截圖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91至92頁),另被告於上揭地點附近,竊盜財物之時間前後,騎乘機車出現,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在案發現場從隨身包包內以取出疑似鐵撬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惟既可用以破壞零錢盒與娃娃機臺之完整性,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張家豪一同進入上開夾娃娃機店內,觀諸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由共犯張家豪以拾得之不明鑰匙開鎖時,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嗣共犯張家豪無法開啟,而改由被告自背包取出上揭疑似鐵撬之不詳工具行竊時,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則未見共犯張家豪,衡情被告與共犯張家豪係一人行竊時,由另一人把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後並平分財物,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犯竊佔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非佳,正值盛年,仍不思守法自制,以正當合法管道賺取財物,見被害人經營娃娃機店內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約1,990 餘元,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路邊攤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代理人劉皆成於警詢中陳稱遭竊機臺顯示金額為4340元等情(見偵卷第23頁背面),然經被告陳培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零錢箱裡面有1,990 元,共犯張家豪則供稱從被告陳培榮那拿了1000元的零錢等語(見偵卷第64頁、第77頁),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電話向告訴代理人劉皆成確認金額結果,告訴代理人劉皆成對被告辯稱竊取1990元部分沒有意見,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8頁),復經本院審理時被告時坦承拿走現金990 元(見本院卷第63頁),即為本院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2、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應無疑義。

是就本件被告與共犯張家豪共同竊得上揭零錢箱內1,990 元,雖未扣案,然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述分得990 元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詳如前述,是應就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現金990 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未扣案疑似鐵撬之不詳工具,雖係被告持之用以破壞零錢箱及娃娃機臺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原物現尚存在,客觀上亦難認是否確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須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件,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被告所持疑似鐵撬之不詳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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