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1277,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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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569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林家全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匯款日,先後領取所得款項,係基於同一償債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收取匯款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匯款侵占入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侵占金額新臺幣4 萬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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