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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又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70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當場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4公克)及吸食器1 組」更正為「當場在其車內駕駛座後方扣得其所有本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275公克)及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旋即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
3.被告甲○○於本院106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斯時警員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6 年9 月19日警詢之第2 次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復再犯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為穩定心情,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1 名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看護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4275公克)、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 頁),且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前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經乙醇溶液沖洗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前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後者該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均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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