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26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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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鈺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9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鈺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錠劑壹粒(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鈺玲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既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將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橘色錠劑放置於隨身行李箱內而持有之,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尚有母親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65 號卷106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橘色錠劑1 粒(驗餘淨重0.9573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5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999 號卷第4 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愷他命1 包,因與本案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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