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3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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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參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鍾俊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5公克、淨重0.75公克)」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38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俊安於本院106 年4 月5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1 名小孩、現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74 號卷106 年4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67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分別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 年10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卷第73、74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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