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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342 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38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次,第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數關係),除所竊自行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業已發還張家祥應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圖己不勞而獲,欠缺法治意識,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自行車,既已發還張家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所竊現金10,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另所竊悠遊卡2 張,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悠遊卡本身,被害人經由掛失即可回復,對應竊盜犯罪而言,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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