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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178 號、第14179 號、第14180 號、第14181 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57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劉軒如、李玉琴、黃谷鴻、陳志豪先後依詐騙集團指示付款而受有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公訴人並認其交付金融帳戶較多,且在偵查中否認,更有不良素行,茲念終在本院坦承,惟尚未實際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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