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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1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前,向被害人葉乙萱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行為人:黃靖婷。
(二)時 間:民國105 年6 月9 日晚間8 時23分許。
(三)地 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卡布里喬 莎」餐廳之員工更衣室內。
(四)行 為:徒手竊取葉乙萱所有,置於該處背包內之皮夾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葉乙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0頁、第34頁至第35頁);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7 月21日勘驗「卡布里喬莎」店內監視器錄影、葉乙萱手機錄影側錄被告行竊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1 份(偵查卷第24頁至第31頁)。
(四)上揭2 個錄影畫面之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事由:1.本罪罪刑:被告擅自取用他人財物,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本身則係不勞而獲,為保護私有財產之法秩序,故有處罰之必要;
2.犯罪前科: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竊得之贓款僅200 元,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事後並已與葉乙萱在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願賠償葉乙萱10000 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
4.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4 頁,偵緝卷第33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1.被告並無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參酌雙方前述和解約定,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2.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贓款2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惟未扣案,斟酌其金額不大,被告且已與葉乙萱達成和解,願賠償葉乙萱10000 元,本院復對其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所失大於所得遠甚,此當已足彰顯、保護私有財產之法秩序,而無再浪費司法資源,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之必要,亦即本件犯罪所得沒收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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