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46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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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美玉
蘇昱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71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美玉、蘇昱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萬美玉係蘇昱豪之母,其因與賴映羽間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晚間9 時起至11時許止,夥同蘇昱豪前往賴映羽位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住處門前狂按門鈴、大聲叫囂及敲打鍋子,萬美玉並在場同時於電話中稱「我明天就帶兩個陣頭到妳家鬧、去妳先生公司鬧」、蘇昱豪則恫稱「要請孝女白琴拿麥克風到你家」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賴映羽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賴映羽之安全。

(二)案經賴映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萬美玉、蘇昱豪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萬美玉、蘇昱豪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萬美玉、蘇昱豪於上揭時、地一同至告訴人賴映羽(下稱告訴人)住處門前,按電鈴、大聲叫囂及敲打鍋子,並分別以電話聯絡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在卷(見1338號他字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6頁、10232 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338號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記憶卡1 張附卷可佐(見1338號他字卷第32頁證物袋內)。

是足認被告萬美玉、蘇昱豪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雖被告萬美玉、蘇昱豪曾辯稱上揭動作、言語為討債之手段,惟查,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住處,時逢夜晚休息期間,仍至告訴人門口以狂按電鈴、大聲叫囂及敲打鍋子之方式,顯已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及住家安寧,又分別再以手機電話聯絡方式,由被告萬美玉以帶兩個陣頭到妳家鬧,去妳先生公司鬧等語,而「陣頭」為人多勢眾之活動方式,衡情一般人若非在正常宗教儀式或慶典下舉行,即有傳達將有多人到場助勢為恐嚇之意思,另被告蘇昱豪則以請孝女白琴拿麥克風到你家等語為之,其中「孝女白琴」亦為我國傳統習俗家中舉辦喪禮時,請人到場代替親屬表達喪親哭泣及孝敬之意,然以此意影射,依社會觀念客觀判斷,確足使告訴人對其生命、身體產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且該內容摻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非單純以討債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被告萬美玉、蘇昱豪前揭所辦,顯係卸責之詞,委無憑採。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萬美玉、蘇昱豪所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萬美玉、蘇昱豪上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萬美玉、蘇昱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共同正犯論。

2、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萬美玉、蘇昱豪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動作及言詞,各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萬美玉、蘇昱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徵其等素行良好,惟因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一時失慮竟以上揭動作及言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俾使告訴人還款而心生畏懼不安,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萬美玉、蘇昱豪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對被告之量刑沒有其他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頁),兼衡被告萬美玉為高商畢業、從事自由業,有母親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蘇昱豪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有2 名分別為3 歲、快2 歲之小孩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338號他字卷第20頁、第25頁、本院卷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三)緩刑:被告萬美玉、蘇昱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其等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雖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告訴人對被告2 人之量刑無意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萬美玉、蘇昱豪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萬美玉、蘇昱豪本件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萬美玉、蘇昱豪各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萬美玉、蘇昱豪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萬美玉、蘇昱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萬美玉、蘇昱豪各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

再者,倘被告萬美玉、蘇昱豪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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