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第192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青裕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青裕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晚間,因於酒後割傷右手臂,經他人撥打119 緊急救助電話,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士林中隊後港分隊之消防隊員李德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於同日19時34分許抵達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 段107 巷(起訴書誤載為101 巷),詎陳青裕明知李德祥係到場執行救護職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上開救護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踢救護車、徒手拍打救護車車窗、拉扯救護車之雨刷及左後照鏡等處,致上開救護車之後雨刷斷裂、左側車窗凹陷。
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其他救護車及消防隊員到場,始將陳青裕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並經李德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德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青裕(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2662號卷,下稱偵卷,第92至93;
本院106 年審訴字第1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即消防隊員李德祥(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8 頁),並有前開救護車受損外觀照片4 張、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估價單1 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10 報案記錄單、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2 月21日(106 )新醫醫字第323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3、15至16、68至8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2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犯罪及詐欺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其因酒醉自傷,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通報後,指派消防隊員前往現場執行救護勤務,竟酒後失態,恣意破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即前開救護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向告訴人致歉並願意賠償新臺幣3,5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