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49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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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忠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忠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8 月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發生於執行完畢前,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2 日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正義北路口,為警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忠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221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至5 頁;

本院卷第7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王忠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王忠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賭博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裝璜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第3 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勉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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