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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凡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凡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女友位在新北市汐止區秀峰路附近之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 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加油站為警盤查時,當場於林凡傑身上查扣其所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法裁處),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凡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2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本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判決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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