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50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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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2號、第1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630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零點伍柒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朱柏偉所有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朱柏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 年11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8分許另案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在場之何品儀、林偉成等人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 年12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為朱柏偉所有,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5767公克;

另1 包為朱柏偉、何品儀、林偉成、蕭棋文等4 人所共同持有,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0115公克)、吸食器6 組(其中3 組為朱柏偉所有;

另有3 組分別為何品儀、林偉成、蕭棋文等3 人所有,因上開3 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該部分扣案物併同於該案處理,併予敘明),經警徵得朱柏偉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柏偉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毒偵字第82號卷,下稱82號毒偵卷,第7 至11、62至63、93至9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毒偵字第171 號卷,下稱171 號毒偵卷,第4 至8 頁;

本院106年審易字第6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373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171 號毒偵卷第9 、11頁;

171 號毒偵卷第43、84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為0.5767公克;

另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為0.0115公克)、吸食器3 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82號毒偵卷第32至36、47至55、9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甫於105 年10月31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未能戒絕毒癮,未滿1 月即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82號毒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為0.5767公克;

另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為0.0115公克),業據被告供承:其中比較重的那包(即驗餘淨重為0.5767公克者)是我的,另1 包(即驗餘淨重為0.0115公克者)係與何品儀、林偉成、蕭棋文等人所共同持有,且均係105 年12月15日晚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等語(見82號毒偵卷第9 、94頁,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為0.5767公克者),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為0.0115公克者),因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與何品儀、林偉成、蕭棋文等人所共同持有,並經其等分別施用所剩,可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何品儀、林偉成、蕭棋文等3 人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本院認不宜於本案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逕予宣告沒收銷燬,特予敘明。

3、至扣案之吸食器3 組(即105 年12月16日當日所查扣之6組吸食器中,扣除如82號毒偵卷第48頁照片中所示綠色蓋子者、黑色瓶身且白色蓋子者、上開毒偵卷第50頁照片中所示粉紅色蓋子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於105年12月15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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