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50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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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閔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閔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四七五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游閔勇。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7年7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時 間:105 年8 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四)地 點:不詳。

(五)行 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 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9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758公克)、殘渣袋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2 度因施用毒品,1 次經觀察勒戒、1 次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次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因涉嫌酒駕為警攔查,而偶然遭到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惟數量甚少,堪信係供其自己施用;

4.被告於採尿初始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12頁、第39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1.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未經檢驗之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係警員在被告機車上查獲,有警員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 頁),歸被告支配,被告復未供出係何人之物,自應認屬其所有,由一般經驗,並堪認前開扣案物品,均係供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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