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520,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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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興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808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立興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立興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凌晨4 時許,陪同女友陳雅玲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

劉立興因不滿在急診室內值勤中之醫師蔡宇承、護士王怡文未依其要求立即為陳雅玲擦拭臉上之血漬,明知蔡宇承、王怡文為醫療法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靠近蔡宇承、王怡文之身旁後,以「你幾點下班啊?」、「我是帶槍的小孩啦」等言語恫嚇蔡宇承、王怡文,使蔡宇承、王怡文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方式對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施以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光醫院通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立興(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他字第420 號卷,下稱他卷,第14至15、42至43頁;

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8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蔡宇承、王怡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至12、19至20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至4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非良好,其陪同女友就醫時未理性面對醫護人員之說明及處理,竟以恐嚇之方式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須扶養高齡父母及分別為15歲、19歲之子女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被告前於85年間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5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誤蹈法網,本件告訴代理人復稱於被告願意承認錯誤之前提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各項緩刑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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