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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863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玖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惠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01 室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氣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925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組(起訴書誤載為3 組,應予更正),另查扣改造手槍1 把、彈匣1 個、子彈2 顆及空包彈3 顆(曾惠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惠玲(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5、66頁;
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86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1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0頁、第23頁),又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9257公克)、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0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925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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