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54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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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7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家輝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蘇家輝。

(二)時 間:民國98年9 月1 日。

(三)地 點: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四)行 為:明知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段○0 號、第9 號、第473-1 號共3 筆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放在超成工業有 限公司內保管,並未遺失,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簽具不實切結 書,向承辦地政業務之公務員柯文建謊稱:上開 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滅失,申請補發云云,使柯 文建誤信前開權狀確實因故滅失,經形式審查後 ,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掌管之「滅失書 狀公告清冊」上,進而於98年10月5 日據以補發 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給蘇家輝,並將舊有權 狀作廢,足以生損害於超成工業有限公司及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超成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弓彬彬在偵查中之指述;

(三)超成工業有限公司所保管本案3 筆土地之原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3 份(103 年度他字第3511號卷第63頁);

(四)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6日府東地所登字第1030008950號函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於98年9 月1 日出具之切結書、滅失書狀公告清冊各1 份,及竹東地政事務所審核後所核發本案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發狀日期:93年11月11日)3 紙(103 年度他字第3511號卷第84頁至第89頁、第136 頁、第138 頁、第75頁至第7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不動產登記制度具備公信力,而有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之作用,故不容以欺罔手段矇騙公務員,而破壞登記制度之精神;

2.犯罪前科: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明知本案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在超成工業有限公司保管當中,並未滅失,仍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據以申請補發權狀,致使舊有權狀因此作廢,自足以生損害於超成工業有限公司;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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