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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明文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凌晨3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簡楊靜宛之住處前,見簡楊靜宛在該處晾曬之女用內褲3 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女用內褲3 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簡楊靜宛於該日10時許發現內褲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李明文到案,並經李明文帶同員警至其住處,扣得上開女用內褲3 件,始查悉上情(上開女用內褲3 件均已發還簡楊靜宛具領)。
(二)案經簡楊靜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明文(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3411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5 、37至38頁;
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9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簡楊靜宛(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3、15、16至2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第1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及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悔改,竟為滿足己身之癖好,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衣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衣物已返還予告訴人具領,造成之財產損失非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市場賣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內褲3 件,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因其所竊得之衣物均已為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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