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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88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賜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用洗孔機壹臺,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臺、電動打鑿機壹臺,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油壓剪壹臺、電動工具機叁臺,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賜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號「理想家社區」前,見洪邦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社區前人行道上無人看管,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洪邦傑所有、置放於該車後車斗上之工業用洗孔機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洪邦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2、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9 分許,駕車停靠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 段306 巷口,見王俊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無人看管,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俊雄所有、置放於該車後車斗之電鑽2 臺、電動打鑿機1 臺(總價值3 萬元)。
3、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見湯宗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無人看管,且後門未上鎖,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該車後車門,竊取湯宗輝所有、置放於該車後座之電動油壓剪1 臺、電動工具機3 臺(總價值9 萬3,500 元),得手後駕車離去,並將上開所竊得工具,售予路旁販售中古工具,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攤商,得款5,700 元後花用殆盡。
嗣王俊雄、湯宗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邦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賜昆(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4820 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2頁;
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88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洪邦傑、被害人王俊雄、湯宗輝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13頁),並有各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至3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被告所為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及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竊盜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不宜輕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任粗工、須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3 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之工業用洗孔機1 臺、電鑽2 臺、電動打鑿機1 臺、電動油壓剪1 臺、電動工具機3 臺,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稱上開物品或遺失、或賤賣他人而均未扣案,爰就本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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