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簡,60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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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897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嘉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假釋期間內之民國105 年12月15日及106 年1 月4 日,分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採尿送驗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

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彬(下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0至51頁;

本院106 年審易字第89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2 月3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2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 頁、第10頁、第3 至4 頁、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上揭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須扶養父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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