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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李才幹
被 告 姜郁美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自訴人申請創新研發成功之三點八療效白內障病毒自然消散透明液臨床實驗時,利用職權偽造藥事醫療法規所無之附註,致使自訴人申請臨床實驗遭阻擋延宕迄已4 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
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
至於檢察官簽結是否得當,告訴人等倘有不服,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就本件自訴事實,曾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同年12月22日以北檢泰昃105 他11484 字第95827 號函覆簽結,嗣自訴人對此雖聲請交付審判,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3 號裁定駁回。
是檢察官顯已開始就自訴人告訴之犯罪事實進行偵查,雖檢察官將偵查結果以簽結函覆,然自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前,且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自不得再行自訴。
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未合。
至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其既有不得自訴而無從補正情形,則不另命其補正自訴代理人;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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