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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蔡俊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15 號判決撤銷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8 日下午5 、6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8 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127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22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俊良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12月9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0號卷第27、85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0號卷第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身、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54 號卷106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1.122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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