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18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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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7 號、第5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慶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262 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 年1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已使用注射針筒2 支,林慶同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慶同(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毒偵字第317 號卷,下稱317 號毒偵卷,第5 至7 、53至5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毒偵字第588 號卷,下稱588 號毒偵卷,第4 至6 頁;

本院卷第29、31、32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3日、106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M0000000)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M0000000)2 份在卷可佐(見317 號毒偵卷第4 、8 頁;

588 號毒偵卷第7 、13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588 毒偵卷第8 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106 年1 月21日施用毒品犯行之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106 年1 月21日下午因為警盤查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當日稍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588 號毒偵卷第1 至2 、5 頁),應認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588 號毒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於106 年1 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588 號毒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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