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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前之某時,加入不詳應召站組織,而與其內各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與所屬之服務小姐,從事因性交或猥褻行為而收取金錢之交易,甲○○則駕車負責載送服務小姐至指定地點,並可獲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報酬。
於106 年2 月7 日16時25分前之某時,未滿16歲之男客歐○均以即時通訊軟體,與代號「清涼茶外送」之應召站成員聯繫,議妥性交對價3,000 元、性交易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麗敦旅館之條件後,由該應召站分別以即時通訊軟體通知甲○○、服務小姐曾鳯云,指示其等相互聯繫接送事宜後,由甲○○駕車載送曾鳯云至麗敦旅館;
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曾鳯云與男客歐○均,並從曾鳯云身上扣得保險套5個、性交易所得現金3,000 元(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沒入),另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查獲在外接送曾鳯云之甲○○,並扣押其所有供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犯行,核與曾鳯云、男客歐○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使用即時通訊軟體所為性交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曾鳯云所有之保險套5 個、性交易所得現金及被告用供聯絡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應召站利用通訊軟體媒介男客,與其所屬服務小姐從事性交易,被告專任開車接送服務小姐至指定地點,顯有相當規模,分工頗為細密。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間,存在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媒介性交易後,專任接任服務小姐,服務小姐並已完成性交易,被告雖尚未因此取得報酬,但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
被告與該應召站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審酌應召站利用通訊軟體媒介男客,與其所屬服務小姐從事性交易,被告專任開車接送服務小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係被告所有並供圖利媒介性交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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