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6,審訴,20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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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信輝於民國89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7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1、92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5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6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以上接續,於95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

復於96、97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8 月、9 月、6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10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已於101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105 年7 月5 日21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不詳便利商店廁所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再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5 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淡江有約之社區停車場查獲,並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信輝(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查被告曾於89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7日釋放出所,旋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96、97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及定刑,全部已於101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較低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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