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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茂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茂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月24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針筒(未扣案已丟棄)內,以注射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其因另案假釋出監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假釋期內之106 年1 月24日至士林地檢署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茂龍(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1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38、39頁),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2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 頁、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新北地院)以93年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新北地院依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438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假釋期間內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農、須扶養80餘歲之父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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