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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零點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捌拾壹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瑞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0.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81.58 公克)而持有之。
嗣林瑞福於104 年12月7 日16時許,攜帶上開毒品偕同吳坤忠(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0 號拜訪不知情之盧于傑,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瑞福(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緝字第1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0至43、51至54、89至91頁;
本院卷第80、83頁),核與證人吳坤忠、盧于傑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9 至12、113 至115 、123 至125 、146 至148 頁;
偵緝卷第63至64、88至91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0.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81.58 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2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01706號鑑定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搜索影片檔案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影片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2、40至48、84、86、171 頁),足認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又因贓物、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之,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
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以外之部分,即應回歸刑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合先敘明。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0.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前總純質淨重81.58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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