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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捌陸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逸銘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黃逸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4 月、5 月、1 年、1 年6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確定;
上開3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6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4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逸銘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燒烤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76 號卷106 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786公克)、注射針筒1支(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業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76 號卷106 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且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卷第7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注射針筒1 支,均因各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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