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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允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7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圓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鍾慶欉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0,000元)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其於同日8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富基漁港前(省道台2 線第25.1公里處)自撞發生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警員周憶愷據報前往處理,甲○○先向警員周憶愷謊報姓名,復謊稱該機車為朋友所有後,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搶奪犯意,趁警員周憶愷查證其身分及機車車籍資料時,進入警員林文佳所駕駛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車內,發動警車欲逃離現場,警員周憶愷見狀,為制止甲○○,追及後拉開駕駛座車門欲扳起手剎車,甲○○仍持續腳踩油門駛離原地,致警員周憶愷遭警車拖行數十公尺,嗣因駕駛失控撞及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公路25.6公里之分隔島而停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周憶愷、林文佳公務之執行,並使警員周憶愷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鍾慶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搶奪及妨害公務部分)、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10頁、第111 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慶欉於警詢證述之機車失竊情節、證人即員警林文佳及周憶愷於偵查中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警車遭搶之情節(見偵卷25至26頁、第153 至154 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06 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共7 張、搶奪警車現場照片共20張、遭竊機車照片共8 張及員警傷勢照片共4 張(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7至32頁、第36至39頁、第42至45頁、第48至59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竊盜、搶奪及妨害公務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竊取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搶奪警車並拖行員警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趁隙進入警車駕駛座並將熄火車輛發動,嗣踩踏油門離開原停放處所進入道路,顯已將警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已達既遂之程度,雖為證人即員警周憶愷即時發覺,追及車輛強行開啟駕駛座車門欲拉手剎車致被告失控自撞,惟被告搶奪犯行仍應論以既遂,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搶奪未遂,容有未恰,惟既遂與未遂之犯行其彼此之基本社會事實要無二致,僅係行為程度之不同,本院自得逕為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其所犯上開搶奪、妨害公務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及多次竊盜前科,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再度行竊,更進而以搶奪警車方式妨害公務,遭警阻止仍執意催油門駛離,肇致員警受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忽視員警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匪淺,犯後雖就竊盜部分一度否認,念其終能全部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員警所受傷勢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兒子、母親為重度智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取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該車業於106 年4 月10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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