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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18號、第651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永康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葉永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與另案拘役2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 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106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弄00號2 樓,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國施用。
⑵於106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36分許,因吳建國欲購買海洛因施用,請葉永康代為尋找購毒管道,葉永康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吳建國約定合資購買海洛因,再由葉永康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海洛因後,隨即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站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500 元)之海洛因予吳建國施用。
⑶葉永康於106年2 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 月17日經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葉永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葉永康所有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永康於本院106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供一次施用之數量)予證人吳建國施用,尚未超過前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⑴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事實欄㈠、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㈠、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㈠、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卷第51至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事實欄㈠、⑶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上述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事實欄㈠、⑵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仍不能戒除毒癮,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漠視法令禁制,為他人代購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數量非鉅、施用毒品之次數,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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